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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原罪”怪论背后的谬见
作者:蔡永飞    发布:2004-06-28    阅读:2318次   
        2004年6月22日人民网发表网友琢石《莫用“原罪”偷换“第一桶金”》一文,笔者很有同感,兹作附议,并对琢文中意有未逮之处略加补充,就教于琢石先生并诸位方家。

  感谢琢文为我们提供了民营企业“原罪”论来龙去脉的背景材料。笔者以为,把民营企业初创时期的经营中不规范乃至违法的行为称为“原罪”,把这些所谓的原罪比喻为基督教观念中的人人与生俱来的罪过,以求让人们给予理解和原谅,实际上,不仅这种把简单问题复杂化的观点需要澄清,而且在他们提出问题时所暴露出来的陈腐意识更需要加以抨击。

  笔者认为,我国民营企业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原罪”。

  首先,民营企业不管是在初创时期还是成熟发展时期,不规范就是不规范,违法就是违法;按照法律的规定,如果应该处罚就必须处罚,既不需要也不应该有什么要理解和原谅的问题。民营企业跟别的任何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没有人有权利赦免应该追究的法律责任。国家追究应该追究的法律责任,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当然不能以任何理由对任何人给予网开一面的宽贷。所以,只要国家负起这个责任,就没有所谓的原罪问题。

  其次,一些学者没有理由把中国民营企业在初创时期的不规范和违法的经营行为与西方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的“原始积累”的种种罪恶混为一谈。中国民营企业的发展在相当长时期内都没有得到政府政策法律应该给予的支持和优待,虽然经常可以听到官方在理论上对民营企业加以肯定的声音,但实际上,它几乎一直在夹缝中生长,与西方资本主义的原始积累所面临的环境完全不同。西方资本主义被马克思描述成“每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是有根据的,因为他们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支持下,用种种暴力和无耻的手段掠夺本国和外国人民才完成他们的“原始积累”,而中国民营企业可以说从未得到过类似哪怕稍微相似一点的机会。如果说一些民营企业有不规范的行为,那只是市场经济制度不完善造成的;如果做了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那就是合法的,说什么原罪本来就是莫须有的。至于有些民营企业有违法行为,只要是应该追究的,就必须追究,就像其他任何行为主体一样,它和所谓原罪没有任何关系。

  关键是,在基督教教义中所谓的“原罪”是每一个人都有的,而论者所谓的原罪在民营企业经营者中却并不是俯拾皆是,所以所谓原罪的说法,实际上是暗示了这样一个预设:在中国,搞民营企业的人确实都不是什么好人,他们确实是有罪的,只是他们应该得到理解和原谅而已。而且,这个预设还意味着他们认为:在中国,如果要搞民营企业,不搞点不规范的违法的行为,是赚不到钱的。实际上,中国民企的发展既没有经历一个普遍违法犯罪的时代,也绝不是民营企业必然要宿命地经历一个普遍违法犯罪的阶段。事实仅仅是,恰恰是在这些论者的思想深处根深蒂固地存在着对民营企业的偏见,他们在貌似开明的语言背后,恰恰明白无误地显示着他们思想观念的保守倾向,实际上他们是不喜欢甚至是反对民营企业的,他们只是觉得民营企业的发展对现代化建设有利,应当加以利用,而他们本身却是存在着原罪的,因为客观上有贡献才可以将功抵过。关于民企原罪的说法,只是反映了某些舆论对中国民营企业的偏见,既不符合实际,更不符合执政党和国家大力发展民营企业的政策。

  而且,当他们以谴责所谓的“仇富”心理的名义去讨论民营企业的原罪的时候,更有一种伪善的心态:明明他们实际上对民营企业有原罪的看法,却说别人有“仇富”心理,要求别人不要仇富,而要原谅它们。实际上,所谓的“仇富”,恐怕也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虚构的东西:老百姓对富人“为富不仁”的不满,对社会上“问题富豪”的某种情绪,更多的是对一些企业(并不仅仅是民营企业,也包括别的所有存在问题的企业)和个人通过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经营行为而致富的不满,实际上是对政府对经济管理能力不高、经济体制不完善的不满,特别是对违法的企业经营行为的“问题”不解决和解决不到位、打击不力的不满。如果国家能够做到对所有经营行为的规范管理,我相信,即使在社会上存在着盲目“仇富”的心理,也不会具有普遍性;市场经济的教育应当早已经使大多数人相信,只要是靠自己的劳动和智慧而取得的财富,他们的财富就应该受到尊重。因而从政府这方面看,当社会上出现被说成是所谓的“仇富”行为和看法时,它首先要考虑的是自己应当负起依法管理经济的责任,而不是接受那些学者所谓的“仇富”的分析,把产生社会矛盾的责任轻轻松松地推给老百姓。

  最后,笔者也想顺便再评论一下河北省政法委员会的《关于政法机关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环境的决定》中引起广泛争议的第7条:“对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司法机关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在追诉期内的,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悔罪表现和所在企业在当前的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这是因为,在“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的大法官刘家琛在记者会上对此作了肯定,他的意思是,这个决定只是重复和强调了国家有关法律文件的内容,没什么错;而后来又有经济学者晓亮在4月2日《中国经济时报》撰文称“‘豁免’原罪是个好决策”。我觉得这些肯定以及早先相关肯定性评论都是不恰当的。

  按照刘家琛委员的说法,河北省的这一文件只是重复了国家有关法律文件的有关规定,但这个文件特别强调的是对民营企业主的“宽容”,让人们看到的是,河北省政法委只是要为民营企业经营者网开一面,不管实际上是不是,但这个文件确实客观上或想要让人觉得是,从而,他们是要让民营企业家到这样一个“宽松的法制环境”中创业,推动民营经济的发展。

  那么,仅就推动经济发展而言,可以采取的办法很多,但恐怕唯一不应该的就是在法律制度上开口子,或者让人觉得有在法律上开口子的可能;而以促进民营企业发展为由给一部分人特殊的法律地位,绝不是一种智慧,而是“黔驴技穷”、南辕北辙。从经验来看,中国民营企业发展得最好的地方,比如浙江省,他们靠什么发展民营经济,已有众多专家作了总结,我就不说了,我想至少有一点,他们绝不可能是靠给民营企业特殊的法律待遇发展起来的。我没有阅读过浙江省政法委的文件,但估计他们不可能发过在法律上开口子的文件。

  有人说,此次河北省提出不追究民企“原罪”,是对十六大报告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重要作用这一主张“明确而积极的细化和深入”,我觉得不是。十六大报告我也读过,但我没有读到这一“精神”,我看也不可能“细化和深入”出这样的主张来。而且,即使在保护私有财产的条款写进宪法以后,也不可能允许以打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为代价,去保护私有财产,这应当是不容置疑的。

  最重要的是,这个文件很可能被误认为是党和政府鼓励民营企业在初创时不规范、甚至违法经营。那么,如果不规范、违法经营的行为因为被放纵而多得无法收拾时,谁来对那个不堪设想的局面负责?而不规范、违法的经营行为不仅要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必然损害民营企业自身,长此以往,在河北省,恐怕不但民营企业无法顺利发展,社会秩序也将受到严重破坏。我相信,这样的后果不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希望看到的,也不是河北省政法委希望看到的,更不符合河北省老百姓的利益。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绝不能变成让一部分人先犯罪起来。

  第二,就解决法律问题而言,司法机关虽然是在党的领导之下,但如何处理类似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犯罪行为的问题,按照中国现行宪法规定,应该在执政党的领导下,由人大和司法机关制定和发布法律文件,而不应当由党的政法委发文件。在党中央提出并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之后,河北省政法委仍然习惯于过去的做法,说轻了是没有“与时俱进”,说重了则是越权行为。所以,琢文中认为河北省这一文件“应该分别由中共河北省委向省内各下级党委颁发,同时由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向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这里的“由中共河北省委向省内各下级党委颁发”的主张也是不合适的。

  第三,就协调社会关系而言,追究民营企业经营者的犯罪行为与纠正所谓的“仇富心理”是两码事,赦免或宽容对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可能不但无助于淡化“仇富心理”,反而可能加剧某些社会矛盾。真正要消除所谓的“仇富心理”,应该做的恰恰是依法追究“问题富豪”的“问题”、澄清他们没有问题的“问题”,让老百姓看到法律的公正,以取信于老百姓,从而为民营经济的发展创造更好的社会环境。所以,河北省政法委《关于政法机关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环境的决定》还是不“决定”的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