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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改变以监管银行的方式监管信托公司
作者:夏斌    发布:2004-12-14    阅读:3207次   
    全国人大2001年通过的《信托法》,充分借鉴了国外已定型化了的信托原理,遵循了规范意义上的信托概念,按照信托的本质构建了中国的信托制度。譬如,信托的设立条件,信托活动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及须载明的基本事项,信托财产的权利与利益相分离原则,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原则等等。从根本上指出了区别于商业银行的信托公司其基本运行法理。
     具体说,银行是以经营存贷业务为主、以赚取利差收入为主要特征的金融机构。信托公司是以基于信托合同基础上进行委托理财业务为主、以赚取手续费为主要特征的金融机构。因此,对银行的监管监管主要围绕资本充足率等一系列审慎性监管指标与措施的落实,以防范金融风险。对信托公司以及具有信托行为的委托理财业务的监管,主要围绕信托合同的设立、执行,以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分析,对后者的监管,重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监管信托等金融机构的信托活动要忠实遵循信托的结构要素,遵循由信托原理引出的基本原则。为此,监管部门要根据这些原理与原则,对各种信托行为进一步明确信托设立的具体条件,信托书面合同必须载明的详细内容,如何贯彻信托独立性原则的措施等等。
    二是监督受托人忠实尽责履行与委托人约定的信托合同。《信托法》只是原则指出“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守职责,履行诚实、信用、审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具体如何诚实、信用、审慎、有效,需要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一步制定行业经营准则,需要对信托活动的业务流程、岗位职责、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财务制度以及不尽责履行合同的惩罚等方面制定具体的规定。
    根据以上监管思路,针对我国目前信托市场现状,我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进一步讨论:
    (一)要不要依据资本充足率等一系列监管银行的指标监管信托公司
    由于信托机构主要不是负债经营的机构,资本充足率等监管银行的一系列指标肯定不适合监管信托公司。由此出发,规定信托公司自有资本金投资某一项目金额,不得超过资本金金额的10%,同样带有监管银行思路的痕迹,即同一企业贷款不得超过银行资本金的10%。规定信托资产资本比率,作为监管信托机构的一般考察指标不是不可用,但仅仅是个参考性的指标,绝对不能体现对以履行合同为主要特征的信托机构的主要监管指标。独立董事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中防止内部人控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尽责”意味着正确签订合同,忠实履行合同内容。如果当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股东利益与合同中的委托人利益发生不一致时,作为董事会成员的独立董事如何尽责?所以,在引进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积极意义方面,还不如把工作重点放在研究开发如何正确确保合同结构要素,忠实履行合同的检查监管制度或者检查监督人制度。
    (二)是采取公募方式还是私募方式?
从事证券交易的公募委托理财,典型方式是证券投资基金。在此前提下,信托公司还要不要搞公募信托?对此,一是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已可以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从事证券委托理财的公募信托;二是若另起炉灶,直接从事公募信托,与法律相抵触。三是如果不设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直接从事公募信托,那就远不是目前银监会的监管方式所能满足的,而是要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重建一套完全雷同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方式与方法;四是如果仅对非证券交易的资金委托理财搞公募,众所周知,在国际金融市场上,除股权融资外,企业日常资金需求的主流方式是银行贷款和发行债券,对此还需有一系列较成熟的信用评级等制度相配套,在我国,投资者风险意识较差,逆向选择行为屡屡发生,基于一对一的合同式谈判能力弱,加上目前简单的信息披露,能否确保项目融资中的中小投资者利益?我国的企业债券市场又太不发达,何不集中精力去发展债券市场?所以,概括而言,在中国的目前阶段,除严格依法允许以公募方式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外,其他的资金委托业务还是以私募方式为主。
    (三)5万元起点和200份合同问题
    正是基于广泛意义上私募方式中弱小投资者一对一合同谈判中的谈判成本高,风险大的情况,以及中国普通居民的收入水平,规定了不同的委托理财资金的最低金额点。也是基于2001年整顿金融秩序、防止非法集资的特殊背景原因,又规定了委托理财合同不准超过200份。目前,随着改革的深入,监管制度的逐步健全和近几年信托市场实践的经验,有关部门有必要抓紧协调,对信托公司和证券公司相同的信托业务活动应采取同一的标准要求。为了进一步支持信托事业的发展和弥补我国现有融资结构的不完善状况,完全可以取消200份合同的限制。只要相关监管措施到位,200份、300份或者500份的合同数量,并不直接构成是防范风险还是引发风险的关键临界点。
    (四)第三方托管问题
    前一阶段,个别信托公司如金新信托出现严重的风险问题,其核心是原有的制度规定没有从严要求客户的委托资金必须在第三方托管,而是简单的规定,资金的保管根据合同约定。现在看来,信托公司包括其他金融机构的安全运行,不能完全指望金融机构的自律。但是,同时要看到,金新事件的出现是极个别的严重违规行为。我们不能把此问题扩大化、普遍化,视为整个信托业的问题,从而进一步要求全行业的整顿和采取停滞信托业发展的措施。有效的办法是尽快修正自身的监管规定,银监会的规定向证监会的规定看齐。既然是信托行为,要坚持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则,将全部委托理财资金交由商业银行或监管部门指定的第三方托管,由托管方按照合同要求转移、支付资金。做到这一点,是从根本上控制信托公司业务中恶性事件的发生,也可防止急病乱投医,避免简单用监管银行的方法监管信托公司。应当看到,金新事件在我国目前上百个证券投资基金中几乎不可能发生的理由,就是坚守了严格的托管制度。
    (五)分支机构与异地业务问题
    存款类机构能否在异地开设分支机构和经营业务,是根据存款类机构的大小、性质和特点不同,监管部门制定了相关的规定。我国第五次信托整顿是基于当时全行业机构定位不清,风险严重,迫于尽快理清信托行业发展的思路,加快整顿信托业的步伐,作出了迫不得已的决定,即暂不设立分支机构,不允许开展异地业务。目前信托整顿成绩明显,信托行业定位清晰,主要是基于一对一的合同谈判开展业务,因此只要通过有效监管,确保合同结构要素完整,督促委托人尽责诚信,资金第三方托管,再加上限制广泛意义上谈判能力弱的小额投资者参加,有无分支机构和能否开展异地业务,从目前与今后的发展趋势看,原本不是监管的重点内容,也不会因此发生大面积的金融风险。要看到是否设立分支机构,涉及经营决策中的成本与效益问题。沿海和中西部地区投资者实力、投资风险意识的不同,与基本按行政区域设置信托机构的做法,必然会出现委托理财资金供给和受托理财机构设置的矛盾,即东部沿海地区投资实力强、风险意识高,但机构数量设置基本坚持同一行政区域相等数量的原则。因此,从信托市场发展的要求出发,应实事求是,逐步取消信托机构分支机构设置和开展异地业务的多方面限制。恰恰证券公司在此方面是没有限制的,最近个别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方面出现风险,细分析其根源也不是分支机构和异地业务问题。
    (六)信托是否可等同银行方式收取监管费
    目前银监会开始征收监管费,其中机构监管费按机构实收资本的0.08%计收,业务监管费按资产规模分段计收。信托不同于银行,银行以存贷款利差收入为主要收入,信托以委托理财的手续费为主要收入。目前,一是整顿后保留的信托公司还存在相当部分需限期清理的非信托资产,这部分资产不仅不产生收益,有关公司还准备着以资本金弥补资产损失;二是信托业务品种繁多,风险不同,收费标准不一,主要由理财项目性质和市场状况决定。一般的资金信托项目收费水平为0.5%至1%,有的更低,仅为万分之几,远低于银行的利差收入水平;三是经整顿后的信托业业务开发难度大,主营业务与其他金融行业交叉,又缺乏其他金融行业独有的主营业务领域,所以总体盈利能力弱。2003年经整顿后保留的57家公司,受托资产1643亿元,手续费收入5.37亿元,信托业务收益率仅为0.32%,平均每家公司手续费收入为940万元。如果完全按照银行监管费收费方式计收,目前的情况势必影响整个信托业的稳定发展。因此,在此问题上,同样要区分银行与信托两类不同机构的现状和经营特征,要严格监管信托公司的业务行为,同样又要拿出热情的姿态,支持和保护整个信托行业的稳定发展。
 
 
 
                                                                                  200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