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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托市场的竞争及其良好发展前景
作者:夏斌    发布:2005-07-28    阅读:2866次   

    一、中国金融业发展的大趋势:共同竞争财产管理业务

    财产管理业务是金融市场上金融机构为资金供给者提供的专业增值理财业务。随着国民经济实力的提高,其需求将日益增强。特别是近些年来经济中出现的三大趋势,更是决定了这种需要越来越紧迫:一是金融市场在不断深入,金融产品不断丰富,套利的空间在增大;二是在间接融资为主的格局下,存款利率尚未完全市场化,在物价上涨压力下,利率有时呈现负利率状况;三是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财富呈集中趋势。随着个人拥有财产量的增多,其利率敏感性逐步增加,获得更高收益的要求越来越强烈,而个人的金融管理能力与市场的不断发展越来越不相适应,迫切需要有专业的理财机构来管理个人庞大的金融资产。

    从机构资金供给者来看,随着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盈利的提高,闲置资金的规模也在不断扩大,2004年企业存款达8.94万亿元。同时,由于社会保障体系的改革,以及保险业的发展,各种保险基金不断出现,规模不断扩大。2004年保险业可运用资产达1.1万亿元,社保基金也到达4300亿元。

    与此同时,中国经济一直处于高速增长,国民经济的长期高速发展迫切需要资金的支持。当现有的融资格局处于低效、受限制的状况下,中介机构的理财业务必然应运而生。

    正是在此大背景下,商业银行一方面受资本的约束,要缩小贷款业务,发展中介代理业务,增加手续费收入,要稳住存款客户。另一方面,银监会的部门规章又允许其开展这方面业务,因此商业银行必然要抢占财产管理市场的份额。目前银行开展的业务,主要有委托贷款(特别是多方委托贷款)、个人理财计划、外汇结构性存款,及各银行客户理财室推出的带有代理与理财双重性质的业务,如定期定额购买基金、账户管理等。

    证券公司随着竞争的加剧,经纪业务佣金放开后,经纪利润微薄,投行业务竞争相当激烈,证券公司的赢利模式必然转向争夺理财市场。同时,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又是鼓励其金融创新。目前证券公司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有一对一的资产管理业务,以及多对一的集合理财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是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目前除推出各种公募基金外,已有一些基金管理公司作为社保基金的财产管理机构,从事一对一的资产管理,一些基金公司也被允许作为企业年金的财产管理者。同时这些基金管理公司还在积极争取从事私募型的资产管理业务。

    随着保费收入的迅速增长,保险业的综合经营和理财业务是国际保险的发展趋势。目前我国的保险公司已推出的各种投资联结险、分红险等产品,也在争夺财产管理市场份额。一些保险集团甚至自己成立财产管理公司专门从事保险资金的投资理财业务。

    信托公司更是专门从事财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目前除了从事极少量的公益信托外,绝大多数业务与其他金融机构大量交叉。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中国经济在今后一个相当长时期内,在从资金供给到资金需求的管道中,财产管理业务或者叫理财业务,不仅存在迫切的需要,而且中国几乎各类金融机构为了提升经营水平,必然都会去争夺理财业务,而这项业务也是目前法律法规规章基本允许的业务。因此,毫不夸张地说,各金融机构共同竞争财产管理业务必将成为中国金融业发展的大趋势。

    二、各金融机构共同竞争理财业务特征比较

    虽然我国各金融机构都已经从事并相互大规模竞争同一理财业务,这些业务的运行机制、监管思路也大致相同,但仔细分析从事这些业务的法律依据、运行特征、监管要求又并不完全一致。这些业务是不是都属于信托业务?一直存在争议,或者有些监管部门对存在的争议持回避态度。对此,本人三年来一直呼吁要统一法规,统一游戏规则,防范金融风险,但目前可以说仍处于无序的、混乱的竞争局面。

    什么是信托?在我国现存的《证券法》、《银行法》、《保险法》、《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五部法律中,法学界公认《信托法》的内容具有前瞻性,是最为接近国际惯例、最为体现市场经济规则的一部法律。因此,尽管随着中国市场经济活动的内容不断丰富和活动的水平不断提升,《信托法》迄今仍具有相当长时期的适应度,还没有出现象其他四部法律不断需要修订和补充的呼声。《信托法》定义,“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根据《信托法》定义,正确把握是不是信托行为,主要是看以下三个基本特征要素:

    一是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相分离的原则,即受托人按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财产管理(《信托法》第2条);二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即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撤销、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和清算财产(《信托法》第16条);三是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原则,因为要坚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信托法》第29条)。

    就此三大特征因素看,目前我国银行、证券、保险基金和信托公司从事的理财业务,就其本质内容而不是就其部门规章内容看(有的规章本身无明确法律依据),都是信托行为。

    目前有的部门从部门利益出发,因为其监管的机构名称不叫信托机构,就不承认其从事的相关业务是信托行为。对此,《信托法》其实早已做出了回答。《信托法》第4条指出:“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这主要是考虑到信托关系的规范属于民事法律规范,信托业的规范属于行政法规规范,将调整不同社会关系和具有不同性质的规范纳入同一部法律中,难以协调。并且民事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稳定性,而行政法规因宏观经济环境不断变换,具有较大的可变性。所以不放在同一法律中明确。但这一切丝毫不意味着《信托法》约束的就仅仅是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法》约束的是一切信托行为。

    有些同志既想从部门角度出发思考问题,又想为从事的业务行为寻找法律依据,提出有些机构从事的理财管理业务是依据的《合同法》,而不是《信托法》。我们知道,“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是对合同本质进行的高度概括。《合同法》中又进一步定义,合同中的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此定义及其《合同法》中的其他相关条款内容,与信托合同内容相比较,基本都属于同一的委托行为。信托合同只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信托法》只是比《合同法》更加具体、详细地约束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所必须遵守的内容。

    另外,从我国目前的财产或理财业务实践看(见图表),各监管部门对被监管金融机构从事的不管叫什么名称的理财业务,在实质监管制度安排上,正在逐步地趋于、统一于《信托法》,典型、要害的内容,如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分离的原则,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则,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原则。以及各监管部门鉴于中国当前国情的考虑,都逐步采取了相同的监管措施,如不能承诺最低报酬、资金第三方托管要求、单一客户委托资金要求、客户人数限制要求等等。

    三、对信托业务的监管十原则

    信托业务是中国今后一个时期各金融机构共同竞争的一个重要业务领域,也是提升中国金融业竞争力的一个重要业务领域。因此,人为割断并阻止非信托机构从事信托业务肯定不利于中国金融业的发展。但是,为了确保中国信托业的健康发展,必须“亡羊补牢”,纠正目前信托市场的无序、混乱状况,加强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只要是从事信托业务,不管是哪类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信托业共同的监管规则。为此,政府要依法行政,加强对各金融监管部门相关规章制度协调的监管。以下就中国当前信托业的监管提出一些粗浅的认识。

    首先在提出此问题之前,必须要明确对信托业务的监管不同于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日常业务的监管,不能以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思路监管信托业务。必须通过中国实践寻找符合信托业特征的监管思路。

  (一)坚持受托资金分设账户、独立核算的原则

   这是由信托财产的法律特点所决定的。

  (二)信托资金须托管于第三方的原则

   资金是否独立托管,并不是信托财产的内在要求。但在我国当前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水平较低,内控机制较差的状况下,将信托资金独立托管于第三方,能够有效地控制风险,真正体现与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三)严禁任何形式的最低收益保障承诺的原则

   尽管《信托法》只是指出:“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得到报酬”,从此条款内容可以推出不允许承诺最低收益,但条款本身并没有明确不允许承诺最低收益。但鉴于目前中国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和管理水平,鉴于市场上已经产生的巨大风险教训,近一个时期仍然坚持信托不设最低收益保证承诺的原则是非常必要的。至于将来存款利率市场化后,投资者和经营者更为成熟,我认为可以适当放宽对承诺收益的禁止要求,由受托人决定是否给予客户最低收益承诺。但如果受托人承诺最低收益,作为监管策略,可要求根据损失的可能性在公司权益中计提风险准备。

  (四)严格关联交易限制原则

    由于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相互独立,又由同一个行为主体管理,存在较大利益冲突时,有可能发生利益输送。为此,应严格限制关联交易,保证其按照公允原则交易。此外,关联交易还应关注风险集中度、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方面的监管。

   (五)谨慎投资理财原则

    不同的信托产品,可以允许其采取不同的投资原则,但都应承担“诚信责任”,谨慎投资。特别是对于公募性质的信托投资,应严格比照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原则,要求分散投资。

   (六)坚持充分的信息披露原则

    如果是公募型信托产品,必须要严格比照基金管理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充分披露信息,这是保护投资者的基本保障。对于私募型信托产品,公开信息披露内容可适当减少,但对于投资者仍应保证有充分的知情权。

   (七)集合理财型信托计划须设最低投资额要求的原则

    在此,首先应区分公募型财产管理还是私募型财产管理。如果是公募型财产管理,允许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出售,可不对其最低投资要求做出规定(交易技术要求的最低交易限制除外)。对于私募型财产管理,从保护弱小投资人利益出发,则需要对单个投资者的最低投资额做出要求,而且需要对投资者的投资分析能力与风险承担能力提出相应的要求。

    (八)允许跨地区经营业务的原则

     既然目前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都可以开展财产管理业务,允许其分支机构同时开展。那么对于经营同样性质财产管理业务的信托机构,应一视同仁,采取相对一致的监管要求,允许所有开展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信托公司可以跨地区经营业务,可以设相应的分支机构,至于经营中的风险问题,前一阶段出现的风险事件要区分是由于没有坚持第三方独立托管等监管原则所致,还是异地、分支机构问题所致。因此这对监管者是提出了更高的监管要求。

   (九)允许机构间业务代理的原则

    在清楚界定代理机构的职责权限的前提下,代理业务的风险很小,且可以增加客户的忠诚度与依赖度。目前银行、证券公司已广泛开展代理销售其他机构的金融产品,因此应允许各金融机构之间相互代理销售产品。这也不违反《合同法》中的相关内容。随着市场的发展与进一步细分,适当时候应允许成立专门的金融产品综合销售公司,销售各类金融机构推出的金融产品。

   (十)高管人员和职业理财经理的资质认证原则

    信托业务是以信任与“专业技能”为基本前提的。因此,要确保信托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对于高管人员和职业理财经理的资质应有明确的要求。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应由监管部门确定并审核,职业经理的资质应通过资格考试,并由市场自然选择,优胜劣汰。

    以上提出的是对信托业务的监管原则。对于目前银行、保险、证券公司经营信托业务的机构监管,可以在坚持分业经营的原则下,通过设置防火墙原则予以解决。即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从事信托业务的,可以委托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也可以另行投资设立财产管理公司,进行跨行业投资,专门从事理财业务。这本身也没有违反分业经营的法律要求,因为这是自有资本投资业务的一种跨行业投资。跨行业投资设立的机构仍坚持分业经营,并受不同监管部门的分业监管要求。
   
   四、结束语

   信托业务在我国的发展前景广阔,同时是未来各金融机构争夺的焦点,也是挑战我国现有分业监管体系的重要领域。在实现统一监管,搭建各监管部门之间顺畅的协调机制之前,应尽快由国务院协调有关监管部门,修正各部门现存的规章,统一各部门信托业务的管理细则,努力构建我国统一的信托市场,推动中国信托业的大发展,改善我国风险主要集中于银行的融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