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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视角下的物权法研究
作者:尹德洪    发布:2005-12-30    阅读:2204次   
   备受社会关注、与每个人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于2005年7月10日面向社会公布,在这部物权法草案“总则”的“一般规定”中,它明确地指出了制定本法的目的是“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要想实现物权法的这些目的,就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以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为指导思想,同时有批判地吸收和借鉴现代西方产权理论的某些观点。
     一、物权的意义
     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并没有明确提出物权的概念,物权一词(Jus in re)甚至他物权(Iura in re aliena),在罗马法中并未出现,而是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所创造的。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明确使用了“物权”一词,《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第308条规定:“物之物权,包括占有、所有、担保、地役与继承权利”。但这部法典所提“物权”的含义,仍与近代意义上的“物权”含义有很大的区别:首先,这部法典中所提的“财产”并未明确是一种客观的有形物;其次,作为法典中物权构成的一个部分,对人物权在第307条和第859条中,仍被看成某人须向他人履行承担义务,因此,“《奥地利民法典》并未抽象出科学的物权概念,物权的客体仍包括有形物和债权等无形物,并未超出罗马法的理论框架”。在法国民法中,“物权仅是一种权利,有关权利的执有人在使用这些权利时直接作用于物质的物”,因此,《法国民法典》仍未形成独特统一的“物权”概念。直到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物权才具有目前学理上公认的意义,独立的物权体系才得以完整建立”。但由于除了《奥地利民法典》外,各国民法典都没有对物权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因此,中外学者对物权的定义一直存在着分歧,比较常见的通常有如下三种观点:
    1.对物关系说。这种观点为近代德国学者德恩伯格(Dernburg)、耶林(Jhering)等人所倡导,他们从人与物的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是人对物的关系,即物权是“对物支配之财产权”,或“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之财产权”,至于一般人对物负有不可侵害的义务,是对物的支配权所产生的结果,并不构成物权本身的内容。
    2.对人关系说。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有德国的温德夏(Windscheid)、萨维尼(Savigny)等人,他们是从人与人的关系的角度出发来定义产权的,在他们看来,物权和债权所反应的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物权和债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债权是对人权,它只能对抗特定的人,而物权作为对世权,它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物权人有权排斥任何人对其权利的侵害。
    3.权利归属说。这种观点是由德国著名的物权法学者Westermann所提出来的,他认为,物权人对客体的直接支配,以及物权保护性都来源于物权财货归属功能,这种见解已经成为了德国的通说。
    上述三种观点,在某些方面来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经济学所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因此,财产关系的本质并不完全是人和物之间的关系,而首先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由于物的存在和使用而引起的人们之间一些被认可的行为关系”。在民法里,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的物权关系,是一种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当然,民法本身对财产关系的反应往往要采取确认权利和具体的行为规则的方式,因此,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物权概念的确立,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律方面的原因。有的学者认为,“第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在私法上确立财产的归属。近代工商业的发展和第三等级的出现,使财产的流通成为经济常态,经济关系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其发达程度已与罗马法时期大相径庭。因此,对于物的归属的明确界定成为私法的首要问题。第二,近代民法重心已转向民事权利及其体系的安排。随着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对个人的自由和财产权进行充分保护被视为法律的首要价值目标。随着教会和世俗社会的分离,近代自然法思想打破了以往以义务体系为目标的传统模式,权利被认为体现一种主观权利,而法或自然法只不过是权利的来源和前提。与此相适应,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被置于首要地位,近代各国民法典对于人的一般权利能力的规定便是突出反映,这决定了民法开始成为一部权利法”。黑格尔认为,“法的本质是意志自由和权利,……而财产是自由的最初定位,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耶林(Jhering)则认为,权利“是在法律上受保护的利益,权利的保护是法的目的,……权利一方面从法律内获得自己的生命;另一方面也反过来给予法律以生命”。因此,耶林强调主观权利必须放在制定法之下,进行法学上的技术创造,这就为“物权”这一法学技术术语的提炼提供了理论基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物权被定义成“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使用权和取得收益的权利)、担保物权。”很明显,物权法草案中物权的这个定义采纳的是“对物关系说”。
     二、物权法的作用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里,物权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民法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阶级社会里,一切“财产问题从来就随着工业发展的不同阶段而成为这个或那个阶段的切身问题”,都关系到人们的切身利益,因而都必须受到法律调整,而民法正是调整社会财产关系的基本法,物权法就是这个调整机制的基础,它主要回答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物”是谁的;第二,物的所有者对这个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其他人负什么样的义务;第三,怎样保护物权,侵害物权的人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相应地,物权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定分止争和物尽其用。
    (一)、定分止争——须明晰产权
    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是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一。现代产权经济学认为,要明确物的归属,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从而有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就必须做到产权清晰。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也认为,产权清晰对商品交易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上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找寻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商品是物,所以不能反抗人。如果它不乐意,人可以使用强力,换句话说,把它拿走。为了使这些物作为物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的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因此,在马克思看来,商品的交换,实际上是对商品支配权的交换(这种支配权本质上就是产权),而要实现产权的交易,就必须首先要明晰产权,即“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如果没有支配权即产权的明晰,就根本谈不上商品交易。因此,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也承认产权清晰是商品交易的前提。
    虽然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和现代产权经济学都认为产权清晰是商品交易的前提,但产权学派却认为产权不是在历史地形成的生产方式和生产关系基础上产生的,而是以反映人的超历史的自然本性的法律为基础,是法律创造了产权,这就不可避免地陷入了唯心主义的泥沼中,完全颠倒了经济和法律之间的辨证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起反作用,从而将产权或财产权看成是自然的、永恒的范畴,这也就决定了现代产权学派对产权的研究只能停留在事物的现象层次,而不可能从更深的层次上去揭示产权的内在本质。同时,产权学派还坚持认为, “经济人”的不变利己本性假设也决定了资本主义私有制产权关系制度的永恒不变。要想实现产权清晰,就必须推行资本主义的私有化。
    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则一方面将财产关系作为生产关系的总和加以讨论,认为“在每个历史时代中所有权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在完全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发展着。因此,给资产阶级的所有权下定义,不外是把资产阶级生产的全部社会关系描述一番”,这说明马克思已意识到即使在同一所有制基础上,实际占有财产的方式,即具体产权制度也可以有完全不同的方式,即“财产……具有某种历史,采取各种不同的形式”,以此为基础,马克思分析了资本主义以前财产的三种历史形式,得出了“第一种状态是原始公有制,第二种状态是以劳动者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和私人所有权,第三种是以无偿占有他人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以前的私有制和私人所有权”的结论,马克思的这一分析充分说明了产权的起源是一个自然演化的过程:生产力的发展是公有产权解体和私有产权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矛盾运动的必然结果,反映一定所有制关系的法权形式,不但在不同性质的生产关系中表现为不同性质的产权形式,而且在同一性质的生产关系中也会因为环境和条件的不同而表现为不同的产权形式,私有产权只是资本主义生产发展过程中的一种产权形式,而不是一个永恒的范畴;另一方面,马克思将产权看成是生产关系的法律表现:首先,是马克思最早发现了法权关系和物质生活关系之间的联系,认为法权关系是反映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科学地指出了“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其次,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认为,所有权的出现要大大晚于所有制的出现,所有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所有权是在在私有制产生和保护私有制的法律出现以后才出现的,所有制是所有权的经济基础,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表现;最后,马克思指出了法学上的财产关系和经济学上的生产关系之间的联系,认为“财产关系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
    (二)物尽其用——实现资源的有效率配置
   物权法的另一个主要作用就是使物权人能够充分发挥物权的使用价值,做到物尽其用,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物权的实质就是一种财产权,即产权,它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物权法通过对产权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范,为产权所有者充分利用资源,实现资源的有效率配置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科斯1960年发表在《法学与经济学杂志》第三卷上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是现代产权经济学研究资源配置效率的起点(Thomas W • Merrill & Henry E • Smith , 2001),同样的结论也可以在科斯在此之前稍早一年出版的有关他对广播权利进行研究的文章中得到。为了得到有效率的资源配置,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分析了两种假设条件:第一,在零交易成本假设的前提下,科斯得到了被称作“科斯第一定理”的结论,即“交易费用为零的世界里,也就是在标准经济理论的假设里,不管权利的初始安排怎样,当事人之间的谈判都会导致那些使财富最大化的安排,这就是由斯蒂格勒命名并加以表述的著名的科斯定理”;第二,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真实世界里,不同的产权界定,会带来不同的资源配置效率。科斯认为,“一旦考虑到进行市场交易的成本,……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一种权利的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但除非这是法律制度确认的权利的调整,否则通过转移和合并权利达到同样效果的市场费用是如此之高,以至于最佳的权利配置以及由此带来的更高的产值也许永远也无法实现”,这也被称为“科斯第二定理”。这时,法律制度对资源配置效率所起的作用就是显而易见的,而物权法是界定财产权的基本法,因此,物权法对物尽其用,实现资源的有效率配置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哈罗德•德姆塞茨(Harold Demsetz)则是从产权的功能和作用的角度出发对资源的有效率配置进行了研究,他认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这些预期通过社会的法律、习俗和道德得到表达。产权的所有者拥有他的同事同意他以特定的方式行动的权利。所有者期望社会能阻止其他人对他的行动的干涉,如果在他的权利界限内,这些行动是不受禁止的”,由于产权的存在,使人们在交易时能够对未来有一个合乎理性的预期,它有助于“引导人们实现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
    因此,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现代产权学派是以成本-收益分析为方法,将效率作为产权制度变迁的动因:由于人们主观上对资源配置效率的追求,从而导致了产权制度的变迁和社会经济形态的更替,影响资源有效配置的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交易费用的存在。在他们看来,一方面,资本主义社会的一切矛盾,都可以通过降低交易成本的产权制度的变革而得到妥善的解决,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阶级矛盾,只要通过局部的调整,就可以使资本主义制度永远保持下去;另一方面,只有实行资本主义的私有化才能提高经济效率,而他们所坚持的私有制会比公有制更有效率,从理论上说仍然是以“经济人”的假设为依据,认为人们都是利己的经济人,只有当生产资料成为私人财产时,他们才会去关心它的正确运用与增值。由于公有制的那种 “人人都有,人人都不拥有”的产权不清状况的存在,使得生产资料成为无主的财产,人们都想从中捞取好处而谁也不关心它的使用和增值。
    现代产权制度学派的这种分析方式,完全脱离了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辩证关系,否认生产力对社会发展所起的决定性作用,否认制度变革的必然性和必须具备的客观条件,颠倒了国家、法权以及经济基础之间的相互关系,使制度变迁成为了由人们的认知、选择推动的主观活动的结果,这就不可避免的陷入了唯心主义的尴尬境地,它既不能在宏观上说明人类社会经济形态更替的现象,也无法在微观领域论证具体产权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原因。
    马克思则是将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看成是制度变迁的根本动因,而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只是制度变迁的一个必然结果。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认为,生产关系的基础是所有制关系,而所有制关系中最基本的内容是所有权或占有权。人们为了享有利益而占有财产,利益是以是否真正拥有或占有财产为前提的。在有阶级的社会中,各个阶级、个人或者集团通过分配来实现他们的利益,而生产资料的占有形式决定了分配的形式,利益是所有制关系在经济上的最终体现,因此,利益是所有制或财产关系的核心问题,也是产权的核心问题。马克思通过对资本主义社会的产权关系和利益关系进行的研究,发现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所有制关系的条件下,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严重阻碍了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发展,资本主义私有制本身所固有的矛盾妨碍了工人阶级利益的实现,这就说明资本主义社会的产权形式已失去了它应有的激励作用,无法保证资源的配置效率。为了进一步解放生产力,充分发挥产权的激励机制,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率配置,就必须变革和调整资本主义社会的产权关系,消灭私有制。但马克思特别说明了“并不是要废除一般的所有制”,而是那种“建筑在阶级对立上面、建筑在一些人对另一些人的剥削上面的生产和产品占有的最后而又最完备的表现”的资产阶级所有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如果企业家和工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合作关系,制度能够保证企业家和工人之间能够以按劳分配和按要素分配相结合的方式分享产出成果,那么很显然,这样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和马克思所要消灭的私有制并不相同,这样的所有制并不是被消灭的对象。
     三、小结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在坚持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础上,认为不同的产权形式是和不同阶段的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的。它既能起到物权法所要求的定分止争(即必须产权明晰)、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即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的作用,又能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我们应该以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为指导思想,来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物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