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将监督机制的建立提上议程,这是大快人心的事情,也标致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即将启动。但是从我国学术界和即将进行的实际改革看,个人认为我们没有选择更有效和更好的建设方案,基本上是照抄国外,这完全忽视了我国的基本国情,同以往改革中照抄一样,这必将后患无穷,甚至整个监督体系流于形式。
监督是人类群体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它的存在在于使做事的人认真做事,但是监工也会偷懒,这样一来又得找人监督监工,如此下来就存在最后监督者是谁的问题。显然如果不能在很少的监督环节内解决最后监督问题,监督链条将十分冗长,甚至监工比被监工的人还多,结果必然是越监督效率越低,越监督越腐败。私有企业是老板来充当最后监督者的,所以其效率很高,但是国家没有真正的老板,因为国家是全国人民的。即使是家天下,皇帝这个老板也不能有效监督全国,因为国家太大,监督链条太长。可以说我国腐败现象严重和行政效率低下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监督问题没有解决好。我国现在的实际是监督机构多于牛毛,但是大多是监而不督,监守自盗。
一、单纯的监督是无奈和无效之举,不值提倡
我们总是认为民主是个好东西,但是我们对民主为什么好认识不足。以为民主好是在于其内在的监督机制是不深刻的认识,民主好的最根本原因是其内在的竞争机制,该机制不仅充当最后监督者,而且还使监督链条十分短。通过竞争机制的引入抑制了人们内心深处的那颗强大的自私心灵,同时激励了人们内心深处的那棵弱小的利他心灵。合格的共产党员不能是完全无私的,只能是其自私心灵被有效抑制,其利他心灵被有效激励。要做到有效抑制自私和有效激励利他,个人反复思考,只有两个办法,一是马克思讲的社会财富高度丰足,二是竞争机制。通过引进竞争机制,可以让可能高度“为人民服务”的人上台,可以让不能高度“为人民服务”的人下台,从而做到优胜劣汰,保证政治系统的清明和效率。
单纯的监督机制永远是无奈和无效之举,它始终无法解决谁是最后监督者的问题。我国的监理、公证、纪委、药监局等等监督部门都纷纷参与腐败大军已说明这问题不可解决性。细细比较民主制度成功和不成功的国家,我们不难发现凡是成功的国家他们都有良好的道德基础和信仰,凡是不成功的国家有较差的道德基础和信仰。道德和信仰在成功的国家实际上充当了最后的监督者和审判者。以美国的司法和医疗为例子,他们的法官和医生是很顾忌名声和荣誉的,是很知廉知耻的,所以公众和舆论的压力能充当最后的监督者和审判者。但是我们国家不是这样,文化大革命使我国民众的道德和信仰全面丧失,使人们的利他心灵全面丧失。我们不再讲仁义道德,不再敬畏菩萨和皇帝,可以说我国绝大多数人的集体荣誉感和国家荣誉感是不合格的。也许有人会说马克思主义是我国(至少是共产党员)的信仰,在这里我要对我国理论界和实际界提出严厉批评。马克思主义理论是科学不是宗教,凡科学都是双忍剑。作为马克思主义原创理论,它所揭示的剥削机制既可以使我们用它去反剥削,也可以使我们用它去剥削。马克思明确告诉我们反剥削所需要的人格条件,但是我们对此注意得十分不够。对于自私被有效抑制、利他被有效激励的人而言,他能用马克思理论为人民服务,而对于自私没有被有效抑制、利他没有被有效激励的人而言,他能用马克思理论去腐败。在自私没有被有效抑制、利他没有被有效激励的人群中,对马克思理论研究得越透的人腐败起来就越厉害、越隐蔽。这种现象是真,不用争议。
个人认为在道德和信仰全面沦丧的今天,我们要有效消除体制腐败必须在体制中引进竞争机制,而不是现在的为监督而监督。单纯的监督是无奈和无效之举,不值提倡。
那么我们如何在我们的体制中引进竞争机制呢?如何使我们的监督系统是有竞争机制的监督系统呢?这里我们先看看民主成功的国家做了什么,没做什么。美国是在领导上台环节中引进了竞争机制,但是上台后竞争机制全无。他们上台后能为人民服务不是竞争机制的使然,而是健全的法制和良好的道德和信仰的使然。与美国人一起工作最大感受就是其敬业精神令人叹为观止,他们即使明知马上要下岗,也往往要说为自己的名誉而敬业。我国不是这样,我国既无健全的法制,也无良好的道德和信仰。
不能惩治监督者偷懒的监督系统一定行同虚设,一定是监而不督,监守自盗,但是我国现有的法制很难惩罚监督者的偷懒行为。像我国目前这样的监督者由被监督者管,大概是有史以来古今中外不曾有过的。上海纪委、防腐办、政法委、审计、公安、检察院等等监督部门是如何监督陈良雨呢?所以我国要这样改:主要的监督者必须直属中央,如公、检、法、审、纪等部门。但是仅此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公、检、法、审、纪等部门直属中央后,他们实际只是中央特派员,是钦差大臣,谁能监督他们呢?皇帝一人是没法监督他的众多钦差大臣的,所以我们必须引进竞争机制,让他们互相监督以解决最后监督问题,从而使他们都尽力效忠于国家,效忠于党。个人提出的建立有竞争机制的行政体系的基本方略如下(也请参见劣作《科选社会(治国n计)》:
二、 在上台环节设立概率选拔机制以使跑官风险最大化
这种机制是这样设立的,在竞选或任命最后一环应有几个名额,他们不再评选和竞选,而是通过抽签决定谁上台。这几个名额是提名产生的还是竞选产生的都不重要,重要的是最后必须通过抽签决定。抽签能将上台过程中各种投机行为的风险最大化,且被抽签的名额越多风险越大,这自然能有效抑制跑官行为。美国的民主选举制度中就差这种抽签机制,从而选举过程的腐败行为不断,浪费也非常大。
作为理论分析抽签机制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在人数足够多的前提下,对于人类的混沌行为而言,任何一个职业都有很多人能称职,且在科学上也没法分出谁做的就好,谁做的就不好。领导和管理实际是一种艺术,要在艺术上分出最好和第一那是不可能的,既然如此,经过初步筛选后再进行抽签决定则正好是科学且公平的。现在的任命制和选举制中在于分出最好和第一,这是不科学的,恰好将科学和公平打折了。
三、 建立独立的选拔机构以彻底将官员门从跑官(任官)事务中解放出来
我国由于政治体制的限定,不管是单纯的任命制、选举制还是他们的二合一,最终都是上级内定的人胜出(农村有还可能是黑势力内定人的胜出),例外的极少,这在事实上使得大家都将主要精力用于跑官,不务正业。这不仅使行政效率极低,也使得一腐败就是一大窝、一大串。民主选举是一种独立选拔领导干部的机制,但是不是唯一的机制,我国可以通过人才库、评选库的设立来解决这问题。建立起人才库、评选库后,各级行政部门只有用人权,没有任免权。他们要什么样的官员只能到选拔机构去要,选拔机构将依相应指标选几个合适的人出来,然后抽签决定。
在这里我还主张建立干部法庭,专管干部下台事物,从而剥夺上级的生杀大权。有干部法庭审判,不合格的领导很容易下台,而合格的领导则很难下台。这自然能使有能力的且做得好的各级领导终身制,从而有效避免短期行为。可以说各级领导的短期行为是我国最大的体制腐败,而且它还是合法的腐败,是能提干的腐败。显然这种真正最大的体制腐败不被我们注意。
四、 实行政权与财权分离以铲除贪污的病灶
我们的党政军等国家管理机构在本质上都是公有制,这在过去和将来绝不改变。公有制的特点就是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此时若实体的财权也由实体领导全权控制,则政权和财权合一了,实际上是私有制,与公有制的本质相冲突。当政权与财权合一时,当官的一定既是保安又是强盗,因为他们拥有了大贪而特贪的全部条件。这是我国甚产贪污的根本原因,我们只有根除这个原因才能有效抑制贪污行为,有效抑制上海社保案。实施政权与财权分离的建议办法如下:
(一)成立专门的财税(或财税审)系统,各实体的财会人员由财税局指派,且财会人员的工资、福利、住房等按财税局支付,与实体无关。
(二)实行轮流调动。在财会人员业务能力覆盖范围内,应按随机办法不断调动,以防止财会人员在一个地方呆得太久而与政权同流合污。
(三)实行财会复查。新来的会计必须全面审查前任及前前任会计的帐表,查处问题者重奖,查出问题不报者重罚。
五、 实行职能部门多元化,让竞争机制来管制百官。
为什么一个地方只能有一个法院、一个公安局、一个药监局、一个税务局、一个环保局、一个审计局、一个药监局?这是合理的吗?我认为这不合理,因为这是典型的垄断“经营”。垄断职能者必定会无限扩张其权利从而大势腐败,这是不变的经验,所以体制建设中要尽力解决好这个问题。盲目照抄欧美模式是没有出息的,我们应建立多元职能模式,取消流行几千的垄断职能模式,从而有效地将竞争机制引进党政系统。这里不是说所有的职能部门都能多元化,但是肯定有相当一部分职能部门能够多元化,或一个职能部门中有相当一部分能够多元化。下面以法院公司化说明职能部门多元化基本模式。
在一个地方我们可以将各地方法院公司化,他们的经济利益将直接与其业绩挂钩,而不是简单的行政拨款,拨了不管。为此:
(一)规定一定比例地方税收为该地方所有法院的总拨款额。再依审案数量和质量进行记分,这样可以依据该地方所有法院的总分确定每分能分得的拨款额,自然积分多的法院分得的拨款就多,从而有效促使法院积极办案。
(二)规定一个地方各法院都能在该地区承接所有案件。这是必须的规定,只有打破目前这种一个法院管一块的局面才能使他们间相互竞争,从而原告(被告)像进商店一样,变成了上帝,“八字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近来”的局面将结束。
(三)规定原告(被告)对审判不服时可以不直接上诉,而是到另一法院申请重审。如果两法院审理的误差超出一定范围,则由两法院到上级法院对簿公堂,错的一方将被扣分,正确一方加分。毫无疑问这种规定是有史以来最能保证法院公正审判的效机制,它直接使各法院变成了为公正而战的拳击手,从而互相纠错。
目前这种不服向上级申诉的方式显然有很多弊端,首先原告(被告)总是面对法院,而他们根本没有相应实力和知识与法院博弈,于是只能腐败法院了;其次在“返回重判”规定下下级法院实际是小学生,“返回重判”是要求他们重做作业。既然上诉了上级法院为何不直接重判,要下面改作业?这是明显对原告(被告)极其不利的一个规定,是下级法院能无视原告(被告)的一个重要原因。再次,下级法院实际是上级法院的儿子,而上诉实际是原告(被告)与下级法院的对决,这样一来让上级法院充当他们对决的裁判是明显不公平的。
(四)鉴于我国的人情大于法的国情,鉴于我国党领导一切的国情,应规定各地方法院可在异地开分店,从而尽量避免人情干预和行政干预。为此还应规定一个地方存在的异地法院,且数量还不能太少。全国各地法院都是党领导的,这种改革并不改变“党内监督”的规定,但是地方官员不能再利用职权干预法院的审判了,因为人们会选择外地法院在本地开的分店以回避各种干预。
我们的多数职能部门(或部门的多数环节)是可以多元化的,如建筑工程监理,我们可以规定一项工程同时由几个监理公司监理,可以让一个公司的财务由几个财会公司来处理,可以让煤矿安全由几个安全局来管,如此等等,不胜枚举。一旦成功引入竞争机制各监督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一定会互相制衡,一旦这样的监督系统建立起来我们很多目前不能解决的问题都能交给该系统解决。比如菜市场,如果有这样的监督系统来监督其菜场管理处,那么菜场管理处就不会只收钱不做事了。这里的关键是监督单位的收益与其做事的数量和质量成正比,关键是让各监督单位互相牵制,互相监督。
六、 让律师事务所、检察院和消费者协会等机构主动为弱势群体打官司
目前的司法程序基本上是民不报官不管,为了更能体现民不报官不管还附加撤诉条例,这种规定肯定有法理依据,但是它并非总是可行,总是合理。可以肯定在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博弈中受害的总是弱势群体,显然这种民不报官不管的司法程序很难为弱势群体伸张正义,很难制裁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的侵犯行为。弱势群体的利益长期受到侵犯就会引发他们的暴力行为,轻则是社会秩序变差,重则引发革命。我国为此建立了上访和妇幼保护等制度,但是这显然不能解决问题。这在于上访和妇幼保护等制度都是被动式的,它的积极意义远远不能抵消申诉代价所造成的消极影响。申诉是要付出代价的——也就是需要实力,尤其是经济实力,而弱势群体之所以是弱势群体就是因为他们没有实力。显然我们的制度和法律在构建上没有考虑这一点,可以说现在世界各国的制度和法律都是偏袒强势群体的,所谓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则是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一个普通百姓能有足够的钱和时间与李嘉诚打官司吗?民工能有足够的钱和时间与煤矿主打官司吗?普通市民能有足够的钱和时间去告商家吗?没有!一旦打这种官司弱势者能讨回的利益往往远小于他们为官司而支出的既得利益。我们有些人总是民工法制观点淡薄,不知道用法律保护自己,实际是他们很少从民工角度算算得失帐。
我们的法律赋予了弱势群体告强势群体的权力,但是却没有赋予弱势群体告强势群体的实力,有关的制度和法律安排实际是一纸空文,否则温总理不会出面为民工讨工钱。所以要保护弱势群体不仅仅是赋予他们与强势群体博弈的权力,而是还赋予他们与强势群体博弈的实力。那么如何赋予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博弈的实力呢?我们没有足够的钱来补贴弱势群体,也没有足够的政治地位来补贴弱势群体,但是我们可以让另一强势群体来帮助弱势群体对付强势群体。个人认为律师事务所、检察院和消费者协会等等是这样的群体,我们可以让他们为弱势群体打官司。这种方案只需做如下规定便可以实施:
(一)规定他们有主动代替弱势群体的权力——即不用受害人报案或聘请就可以替他们诉讼。
(二)规定他们能获得被代替诉讼人的相应官司的全部收益,举报和证人的收益例外。
第二个规定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保证律师事务所、检察院和消费者协会有收益,不白为弱势群体做事。之所以他们能获取官司的全部收益,是因为弱势群体受害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一群人受害,且不会全部去报案或打官司,这种规定可以让律师事务所、检察院和消费者协会来享受这部分官司收益,从而保证他们的工作积极性。比如某商家的商品不合格,这必将侵犯众多消费者利益,但是很难出现所有被侵犯的消费者都来打官司的现象,那么这项规定既能保证商家为其所有侵犯行为付出代价,也能保证律师事务所、检察院消费者协会有极其丰厚的收益,从而有高昂的“为人民服务”的积极性。显然目前的“假一罚十”这类规定根本不能抑制商家的欺骗行为,因为一百个受害者中只有一个会来讨回公道,这样一来商家实际上是“卖百赔十”,大大的赚了。有这种规定后商家就得为他所有欺骗行为付出代价,其风险极大,他们不敢轻易欺骗消费者了;有这项规定后政府还能节约一大笔财政开支,因为律师事务所、检察院和消费者协会等部门能创收。
申明:本人在《科选社会(治国n计)》以及本文所有建议均由本人个人所有,由于本人的研究没有享受政府的相应待遇,且付出极大,所以任何政府机构使用相关建议必须征得本人同意,除非能证明在本人之前另有人提出同样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