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起源于20世纪中叶的美国,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如今融资租赁已成为集融资、销售、投资、理财、客户与资产管理服务于一身的新型现代租赁服务产业,是成熟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1981年,在荣毅仁先生的关心和支持下,融资租赁被引入中国。融资租赁甫一引入,即为我国引进急缺的先进生产设备、促进国产设备销售做出了突出贡献。融资租赁的逐步发展、壮大为我国民航、电讯行业的飞速发展注入了强劲动力,有力地促进了国民经济又好又快的健康发展。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融物于一体、物权与债权相结合的新型投融资模式,具有促进投资、提供融资、促销产品和管理资产等多种功能,是金融业、制造业、设备流通服务业经营链条延伸的必然趋势,同时也是构建新型经济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融资租赁公司为制造商提供的是信用销售的外包服务,为租赁用户提供的是设备投资或理财的外包服务,为银行和各类投资机构提供的是资金和投资方式的配置平台。
融资租赁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是一种投资方式;对于设备制造厂商而言,是一种促进设备销售和流通的新型交易形式;对于租赁用户而言,是一种不同于信贷和股本融资的新型融资模式。由类型完善、门类齐全的租赁机构编织的租赁产业链,是服务于社会和企业之资金、设备、技术、人力与税收资源配置的平台,改变了由金融机构直接服务于设备流通中的买方与卖方的传统经济模式,从而使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买方服务于设备供应方和使用方的新型经济模式得以形成。
在当前出口下滑、内需不振、就业严峻、中小企业投融资困难、节能减排压力倍增的经济形势下,大力发展融资租赁业尤显其特别重要意义。
大力发展融资租赁业,有利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产业升级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扩大设备出口、促进海外投资、平衡国际贸易;有利于化解中小企业投融资难问题,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拓宽就业渠道。我国应根据当前宏观经济发展的目标和需要,大力发展融资租赁业,发挥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传导渠道和投资平台功能,引导民间资本投向政府鼓励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领域,广泛参与各种民生工程、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支持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关键项目建设。此外,大力发展出口租赁还有利于促进拥有自主品牌、核心技术的产品和大型机械设备的出口,支持海外投资和工程建设。
然而,我国融资租赁业还面临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首先,应统一内外资的市场准入门槛。
当前,外国投资者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由《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但内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尚在试点当中,缺乏必要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其调整。目前,国家鼓励民间资本在应对金融危机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鼓励将《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拓展至内资企业是开拓民间融资的一条渠道。入世后内、外投资者享受平等的国民待遇,应该是我们的努力方向。
其次,全面落实《物权法》,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
融资租赁交易中,当事人权利具有物权和债权的双重属性,《物权法》通过确认物的归属和利用,明确将物权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保障了不同权利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但是在落实《物权法》的过程中各部门仍过分强调所有权,对物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缺乏有效管理,给企业融资带来一定的困难。所有权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统一,且该四项权能可以相互分离,而很多法规和规章却基于物的归属和利用集于一体的理念作出了非常不利于融资租赁业发展的规定,譬如对于特殊租赁物取得的主体资质问题等。解决该等问题,最好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层面开始着手,在所有行政法规中贯彻《物权法》关于物的归属和利用可以分离的理念,特殊租赁物的使用资质应由承租人而非出租人取得,国家各项鼓励新技术和企业发展的政策也应充分考虑融资租赁的特殊性等。
最后,推动融资租赁立法的研究。
融资租赁在我国有着近30年的辉煌历史,但至今尚无专门立法。虽然《合同法》对融资租赁业务有专章规定,但仅限于对融资租赁交易的原则性规定,对租赁物的范围、登记、取回程序、特殊租赁物取得资质的性质等方面缺乏明确规定;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监管、产业促进、税收适用、外汇收支等方面的规定也多是散见于有关部门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由于该等文件法律位阶较低,容易引起适用混乱,且有的文件相互之间缺乏衔接、连贯,甚至存在互相冲突,迫切需要一部全面规范融资租赁的基本法。但对于融资租赁单独立法问题在社会上还有不同的看法。
衷心希望更多人士关注、参与、支持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