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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多层次信贷市场法律制度
作者:吴晓灵    发布:2014-12-02    阅读:11123次   

非常高兴能参加今天的课题论证会。应该说,这个课题的提出和成立我都做了一定的工作吧。之所以希望亚行给这样一个国际技术援助,是因为中国信贷市场在法律制度上还存在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我个人认为,我们的金融立法不应该是机构法,而应该是行为法,应该以法律关系为主线来立法。信贷市场其实是债权方面的法律,但它是债权当中的一个部分。下面我想讲讲多层次信贷市场。

我在讲之前,稍微对前面技援项目专家组的报告发表两点意见。我觉得报告写得非常好,因为我没有看到报告的原本,所以只是根据周教授的谈话提两点意见。第一,周教授提出金融监管应遵循比例原则,我认为不要提比例原则。监管不是比例原则,而是要划分监管边界。监管边界有一个成本效益的分析。建议大家看看《比较》这本杂志第16期,安德烈施莱弗教授在《理解监管》一文中指出,要区分私人秩序和公共秩序,监管都是有成本的,哪些行为需要监管,哪些行为不需要监管,也就是你们报告中所说的成本效益分析。所以我建议不要用比例原则。第二,对于非银行信贷机构的监管,我不同意不要注册资本金,恰恰它是用自己的全额资本在进行运作和适当的外部借款。既然是非银行信贷机构,就不能吸收个人存款和小额存款。所以我觉得外源融资是可以的,但是外源融资的方式要做界定。因为我没有看到报告的原文,我希望能够这样。

下面我想讲一下完善多层次信贷市场法律制度。大家都是法律人士,因为时间关系,我只说观点,不做展开。

一、关于信贷市场的划分。

信贷市场是指非证券化的债权债务市场,可以分为直接信贷市场和间接信贷市场。直接信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直接签订合同的借贷行为,如放债人机构和社会上的人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间接信贷是债权债务人通过中介机构实现的借贷行为。从事间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我把它叫做银行业金融机构,而不完全叫做银行。这是我的一个提法。

二、关于信贷市场的行为规范及监管原则。

对于直接信贷,自然人借贷用合同约束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个合同是不可分割的。如果等额分割的话,就变成证券了,就要符合证券法的要求。对于你们报告中提到的P2P,如果它是等额分而且可以转让的话,其实就变成证券了。那么放债人机构无杠杆率时就用合同约束,有适度的外源融资应接受有限监管,边界是不吸收小额投资人资金。就我刚才提到的那个意见。基本上直接信贷这一块就是你们报告中提到的非银行信贷机构的内容。

对于间接信贷,因为它做了债权债务的转换,因而就引入了一个存款人的概念,那么存款人面临中介机构的倒闭风险,我们应该按存款人的性质进行有区别的监管。吸收小额存款且办理结算的要严格监管;吸收大额存款的可适度监管。这是我对市场的划分和监管原则的看法。

三、信贷市场法律制度建设

我们怎么样来建立一个信贷市场的法律制度呢?我想能不能从这么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个就是以负债业务的特点进行不同的市场准入管理。我们现在划分了很多的金融机构,往往是用资产方来命名金融机构。而加入监管的根本依据是什么?我认为是金融机构金融活动的外部性影响。外部性影响大的,就应该严格监管。外部性小的,就可以适度监管,甚至于由自律来管。我认为这样的划分在监管上是比较清晰的。因而我认为应该从负债方的角度来划分金融机构:吸收小额存款的机构,往往赋予它办理结算的业务,它就是商业银行;吸收大额存款的机构,我认为应当叫金融公司。但是咱们吸收大额存款的机构,在中国有各种各样的名称,什么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等。它们都有限地吸收一定的大额存款,做的都是债权业务,可是名称却是五花八门,我认为统一称为金融公司就行了。还有就是不吸收存款的机构,就是纯粹放贷。我认为报告中提到的非银行信贷机构要特别对资金来源做严格的限定。这是第一个原则,从负债方的角度来确定机构的基本属性和市场的准入条件。

第二个,我建议规范资产业务以控制风险。我认为,资产业务不是监管当局来划分金融机构最主要的一个依据。因为不同的资产业务决定的是这个金融机构在运用资金的时候控制风险的能力。同样都是债权业务,还有其他的一些业务,我认为应把这一类业务做统一的规范,而不是依据做业务的主体来规范,这样有利于规范金融市场行为。我认为你们的报告中有好多也差不多是这个思想。作为这个信贷类的金融机构,有贷款业务,从信用放款、抵押放款、质押放款到担保放款,还有一些包括分期付款等等,其实都是一种信贷业务。再有融资租赁业务,是物权和债权混合的一个业务。第三是支付结算业务,其实存款、贷款和支付结算业务合在一起是商业银行创造货币的基础,但是在现阶段,由于现代技术的发展,支付结算又有了独立的可能性,咱们现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展得很迅速,所以我认为支付结算业务是信贷市场很重要的一部分,它是货币存在的形式和交易媒介完成的形式,但是它现在又有了一定的独立性,因而对它的行为也应当做出一定的规范。再有就是中间业务,同业往来业务。我想如果我们能够在法律制度上把这些资产业务做出行为规范,不管吸收存款的情况如何,无论是小额存款、大额存款还是不吸收存款,你只要做这些资产业务,就要统一规范。我认为这个就是你们报告中写的“行为监管”,我觉得就符合行为监管的宗旨。当然我看到你们的行为监管内容很多,不光是资产的规范性问题,还有很多的东西。

第三点思考,就是设置风险防范指标防范负外部性。风险防范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指标和流动性风险指标,这些指标对于吸收小额存款,吸收大额存款和不吸收存款的机构而言,是完全不一样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来进行设计。

按照这三个原则,我认为我们应该从机构立法转向行业立法,就是对整个信贷行业做立法,只排除债权债务关系当中的证券。《商业银行法》的修改已经列入立法计划,但是我认为仅仅修改《商业银行法》还无法解决信贷市场上众多机构的行为规范问题。当年银监会分设的时候立了一个《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就是因为除了商业银行之外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没有法律依据,银监会无法监管,所以立了这样一个法。这个法基本上是两方面内容,一个是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做了规范,做了一定的授权,让银监会来监管。但是没有业务规范,只是说了市场准入和监管的权限,还有一部分就是对银行业监督机构的监管方式、权限、责任做了一定的规范。我认为这两部法合在一起能够更好地规范整个金融市场。具体立法原则就是以存款特征规范机构名称、匹配风险监测监管标准,除了支付结算作为商业银行的业务外,放宽其他资产业务,有利于信贷市场的发展。我认为,支付结算要么跟着商业银行牌照走,要么单独给一个牌照。剩下的资产业务,只要是给了牌照,应该都允许做,这样可以让信贷市场更活一些。我们现在讲综合经营,银、证、保、信,都在综合经营,唯独信贷市场,有无数的牌照,其实一个银行牌照、一个金融牌照、一个贷款机构牌照三个牌照足矣,并按照三类不同的方式来进行监管。这就是为什么我特别希望亚行对中国金融提供一个立法技援的原因,也希望通过这个技援项目来论证一下我刚才提出来的立法思想是不是更好、更合理、更简约。因为我知道,各国立法都是经过很多年的历史进程到了现在,中国的好处在于我们的法律不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各国立法经验,简约立法,使立法效率更高一些。谢谢大家。
本文系作者2014年9月23日在“中国信贷市场法律制度建设”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