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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灵:法制建设是中国金融治本之道
时间:2004-11-26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阅读:1747次   
        今天,我想谈一下我个人对于中国金融法制问题的看法。

  可能这个题目对于海外的从业人员来说太基本了,我将要提到的一些法律的关系在国际市场上也是公认的。但是,在中国金融发展的过程当中,确实存在着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这些问题不解决,对金融稳健的发展将带来很大的损害。

  第一,明确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法律关系,这也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我们在金融宣传当中应当鲜明地揭示金融法律法规与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但在这方面,多年来我们做得并不够,埋下了一些金融风险隐患。

  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分为三类。一是以物权法律关系为基础的金融产品,比如说股票。二是以债券法律关系为基础的金融产品,比如我们的保险和存贷款业务等等。三是以委托法律关系为基础的金融产品。应该说这三类是最为基础的,但在中国(金融市场)发展过程当中,对于股票的法律关系,老百姓已经非常认可了,谁炒股票也不会找政府,但是对于债券关系和委托关系,我想我们的法律和我们的从业人员和社会大众,对这些问题区分得并不是很清楚。

  大家可以看到,我们最近在处置金融风险,对个人债务做一些调整,其中就有一些是委托类的,信托类的产品。对于这些产品,国家的一些政策很多人不理解,因而,我想我们清楚地、明确地分清债券类产品和委托类产品的法律关系非常重要。

  以往我们对这些问题认识不清带来的一些隐患,我想它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个人投资人在债权法律关系的金融产品当中,不愿意承担风险。商业银行法当中规定,当商业银行清盘的时候,银行资产优先清偿个人储蓄存款,我们在金融机构的撤销条例当中,要用公司的财产优先清偿个人的存款。从1998年到现在,在处置金融机构风险的过程当中,政府一直对个人的存款全额进行了偿付,给投资人留下了一种错觉,认为他的存款理应得到保护。

  第二,由于历史的原因,信托投资公司曾经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把信托类的产品作为银行的存款在经营。因而,从改革开放到现在这么长的时间之内,我们的从业人员、我们的大众没有树立委托理财、信托理财的真正的法律关系概念。比如,证券投资基金应该是最典型的信托类的产品。由于信托投资公司在早期的经营当中,没有区分信托存款和银行存款,而引出了很多的问题。我们在立法的时候,由于担心再次出现错误和混乱,也由于我们对证券和银行业的区分没有取得社会的共识,因此,我们并没有允许经营信托产品的公司直接发起设立基金产品。只允许他设立一个针对投资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才能够从事基金的业务,这样,使得信托投资公司失去了一块向社会发行基金来进行信托的一个渠道。

  正因为有证券投资法的存在,人民银行在制定信托投资公司资金管理业务办法的时候,不能开公募的道路,只能开私募的道路。信托投资公司在进行信托的时候,最多的合同是200份,合同的限定实际上就把它限制在私募的范围内,把投资人限定在有风险识别能力的投资者身上。在社会大众对信托认识不太清楚的情况下,信托投资公司用私募的方式来拓展业务空间,应该说受到了比较大的限制,使信托投资公司的地位非常的尴尬。

  第三点是,我们有一些金融机构对存款类金融产品和委托类金融产品概念不是很清楚,对于委托类产品,客户资金绝对不能挪用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因此,普遍存在金融机构挪用客户资金的现象,这也是我们金融风险所在。

  第四,有一些金融机构,他们自己知道委托产品和债券类产品的区别,也许是为了弥补一些亏损,有意地误导公众,把委托类的产品说成债券类的产品,进行违规的活动。

  正是因为我们从法律观念上没有正确地区分关系,我们金融机构的经营埋下了隐患。如果要让我们的金融业稳健发展,就要明确法律的关系,在制定法规的时候应该有统一的制度。比如委托类的产品,现在,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做,银行也可以做委托理财。但这些机构都应遵守统一的法规。

  我们只有明确了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法律关系,而且平等地对待这个业务,所有的机构也都用统一的原则来做这个产品,而且对这个产品实行功能的监管,这样才可以保持良好的秩序。

  我想讲的第二个问题,是平等地保护各类产权、有效地打击经济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处罚是维护法规实施的保证。一个法规、一个制度要想得到实施必须有处罚,如果在金融秩序非常混乱的时候,则一定要有重罚才可以确立起规则和秩序,但我们在这个方面做得也有缺陷。

  过去,我们在《宪法》当中主要是保护共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因而我们在很多的刑法的处罚条款当中,对共有财产的保护和条文比较明确,而且对侵犯共有财产的人员的处罚也比较严厉。去年3月,我们也提出保护私人的财产,但还不是很明确。现在我们已经提出了要保护我们公民的合法的财产,也应该对于侵犯公民财产的行为做出明确的处罚条款。如果在我们的刑法当中,(一些侵犯公民财产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打击,想有效地保护私人的财产是做不到的。因而,我们在修订《刑法》的时候,应该站在平等的及保护所有的各类财产的角度上来打击犯罪。

  我们要想发展金融业,个别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防范金融风险固然重要,但是如果没有一个好的外在的法律环境,一个金融机构是难以来对抗这个环境对它的影响的。因而,建立一个让我们的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法制环境,是我们金融业发展的治本之道。